警察臨檢拖鞋阿伯錯了嗎 苗博雅這麼說
2017年03月20日11:53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昨穿著夾腳拖鞋到住家附近超商,卻被5、6名警察盤查,要求出示證件,讓他氣得在臉書貼文痛批「台北市何時變警察國家」。對此,社民黨苗博雅在臉書上指出,最重要的是:台灣的警方是否濫用「指定」架空關於臨檢盤查的要件限制?各級民意代表應該要好好關切「整個城市都是我的指定區」的議題。(法庭中心/綜合報導)
以下為苗博雅臉書全文:
以下為苗博雅臉書全文:
警察要求中年拖鞋阿伯出示身份證,錯了嗎?
先講結論:
除了很多先進已經講過無數次的犯罪嫌疑和比例原則等問題外,「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藏有更大的玄機。台灣的警方是否濫用「指定」架空關於臨檢盤查的要件限制?各級民意代表應該要好好關切「整個城市都是我的指定區」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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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五隊長說法,警員盤查的原因是「李OO與友人從便利商店出來,巡邏員警發現兩人行動倉促,並且不斷斜眼瞄警方,李OO身穿拖鞋,其友人手提紙袋,於是心覺可疑」警察是依法盤查。
先講結論:
除了很多先進已經講過無數次的犯罪嫌疑和比例原則等問題外,「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藏有更大的玄機。台灣的警方是否濫用「指定」架空關於臨檢盤查的要件限制?各級民意代表應該要好好關切「整個城市都是我的指定區」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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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五隊長說法,警員盤查的原因是「李OO與友人從便利商店出來,巡邏員警發現兩人行動倉促,並且不斷斜眼瞄警方,李OO身穿拖鞋,其友人手提紙袋,於是心覺可疑」警察是依法盤查。
那我們就來研究研究,到底有沒有依法。
很久很久以前,警察執行臨檢盤查的依據是《警察勤務條例》。但這部條例在2001年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啪啪啪地打臉,兩年內必須通盤檢討。於是,在2003年,《警察職權行使法》誕生了。
釋字535號的主旨,就是在談「臨檢」的問題。解釋文寫得很清楚: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既然大法官都這樣講了,《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臨檢、盤查,也就有了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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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3項)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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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看清楚,就可以發現,所謂「你在公共場所,警察就可以盤查你」的說法,是百分之百錯誤的。當你在公共場所時,還必須符合第1項一至六款其中「至少任一款」,才可以發動臨檢盤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3項)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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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看清楚,就可以發現,所謂「你在公共場所,警察就可以盤查你」的說法,是百分之百錯誤的。當你在公共場所時,還必須符合第1項一至六款其中「至少任一款」,才可以發動臨檢盤查。
李姓中年拖鞋阿伯和其友人紙袋阿伯,有沒有符合任何一款?
如果「行動倉促+看警察+穿拖鞋+提紙袋」就能構成一至三款,趕著從宿舍到教室參加考試的大學生,看了一眼路邊的警察,就都變成犯罪預備軍?
而台北轉運站也不是四、五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或應有停留許可的處所。
如果「行動倉促+看警察+穿拖鞋+提紙袋」就能構成一至三款,趕著從宿舍到教室參加考試的大學生,看了一眼路邊的警察,就都變成犯罪預備軍?
而台北轉運站也不是四、五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或應有停留許可的處所。
嗯,隊長的褲子要被沖走了嗎?也不一定,還有最後一張王牌:第六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不過,所謂指定公共場所,也不是隨便講講就能指定的。依第6條第2項,所謂的「指定」,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2.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
1. 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2.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
所以囉,接下來的問題,就是看警方能不能說明,台北轉運站是不是依法指定的公共場所?何時指定?由何人指定?
如果拿不出「依法指定」的依據,比賽就結束了。
若能拿出指定的依據,就再接著檢驗是否符合指定場所的「必要性」;以及執行勤務的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
而我個人更有興趣的問題是,全台灣到底有多少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1項6款所定的「指定公共場所」?
這麼多指定場所,為何沒有整理公告?如果沒有公告也沒有出示指定依據,民眾要怎麼分辨到底是依法指定還是違法唬爛?如果指定公共場所的範圍過大,豈不是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整個台灣都是我的指定區)?有些臨時性或專案指定的地點或許是浮動的,但長期固定的「指定公共場所」呢?
指定公共場所,一次可以指定多大的範圍?北市警局長可以一口氣指定整個台北市嗎?一次指定的有效期是多久?可以一口氣指定一百年嗎?
公開透明不該只是口號。這次恰巧臨檢到未表明身份的客委會主委,又讓臨檢盤查成為議題,立委、議員們,也該好好檢視「指定場所」的巧門有無被濫用吧!
[註1]保五隊長說法: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320/37589225
[註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還有交通工具攔停。不過,拖鞋和紙袋阿伯並未駕駛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只看第6條。
[註1]保五隊長說法: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320/37589225
[註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還有交通工具攔停。不過,拖鞋和紙袋阿伯並未駕駛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只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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